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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吉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马某某,性别: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91********,,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村委**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路**号。

被告人吉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21989********,,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5********,,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委**庄**队,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7时许,被害人詹某某因在本区共康路202号“红烧牛肉面店”内与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搭讪未果而扔玻璃酒瓶,后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采用拳击、砸酒瓶等方式对詹某某进行围殴,致其受伤。经鉴定,詹某某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颞顶部头皮挫伤、顶部头皮缝合创、左颞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区共康路202号“红烧牛肉面店”内因搭讪未果朝被告人马某某扔酒瓶,后遭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殴打致伤。

2.证人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同被害人詹某某在上址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互相扭打。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詹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通知书》及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詹某某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6.被害人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十定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阁 林

20201113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       住地,联系方式 1528728****、1500214****、

       1788484****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其他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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