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个体,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054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小区**室。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人即所有人为**酒厂(集团)**酒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及其他酒(饮料)。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人即所有人为中国**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酒(饮料)等。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实施了如下侵犯贵州**酒厂(集团)**酒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
1.被告人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6年7、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基酒,联系假酒包装者,并向对方支付包装费用,包装了300件(6瓶/件,共1800瓶)假冒“**酒”(**牌、53°、500ml/瓶),后通过物流寄递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销售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上述300件假冒“某某酒”销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00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包装假冒“**”酒(**牌、53°、500ml/瓶)的合意,由陈某某负责联系并提供基酒,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系包装材料并在贵州省某某市灌瓶、贴标、封装,然后通过物流寄递到呼和浩特市由陈某某向他人售卖。被告人吴某某共为陈某某包装假冒“**”酒40件(6瓶/件,共240瓶),并经物流寄给陈某某。以陈某某给秦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假冒“**”酒每件2700元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陈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给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赃款9万元,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给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赃款1.2万元,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仲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地。
2.案卷贰册、电子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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