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现住邯郸市**县**镇**村**组**号,非党员,因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现住**市**区**镇***村**组**号,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4时,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伙同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三人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县铜冶镇积善牛肉拉面馆内吃饭,期间吴某某酒后到大厅内以面条内发现一只苍蝇为由让饭店老板娘武某某给退还全款,否则让饭店内客人离开,吴某某在让客人离开时和饭店内客人杨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对杨某某、李某某的头部、身上等部位拳打脚踢,马某某等人用盘子等物朝着对方或旁边乱扔乱砸,之后吴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离开了饭店。2019年6月2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武某某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三被害人,三人均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互为主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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