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村**组,现住大连市金普新区**街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镇**街,现住庄河市**街道**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0时许,在庄河市泰昌路阳光大药房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董某某对其跟踪为由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来到现场,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林某某打伤,其中马某某、吴某某持台球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林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四名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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