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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广东省海丰县**镇**社**路**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汕尾市**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楼(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1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楼**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9日、3月19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刘某某(已判刑)在海丰县**镇**广场**娱乐城认识了一起赌博的被告人马某某、吴某乙及陈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刘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吴某乙及陈某某、曾某某经商谋后,在娱乐城倒卖、回收游戏币并利用倒卖和回收游戏币数量的差额赚钱,由刘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各出资人民币3000元、陈某某和被告人吴某乙二人出资3000元,各占三成股份,曾某某没出资占一成股份,每天向娱乐城以l00元150个游戏币的汇率大量购买游戏币,再以同样的汇率把游戏币倒卖给玩家,由玩家利用娱乐城改装的游戏机进行赌博,再按100元165个的汇率向玩家回收游戏币。2018年4月至11月28日期间,刘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吴某乙及陈某某、曾某某等人利用这种方式在海丰县**镇**广场**娱乐城倒卖和回收游戏币,从中非法获利共人民币约14万元。汕尾市**公司经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明知刘某某等人在该娱乐城倒卖、回收游戏机币仍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玩家赌博。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投案。同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深圳市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6卷,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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