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街**号,住昌都**栋**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于2020年6月15日被昌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结伙作案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15日, 2020年7月20日昌都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7月20日昌都市公安局将其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付昌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中路**号,住昌都**栋**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于2020年6月15日被昌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结伙作案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20日昌都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7月20日昌都市公安局将其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付昌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昌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管辖范围,于2020年7月31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昌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5日昌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昌都市公安局补充调查,2020年11月12日昌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邀请苟某某到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共同居住的昌都市昌都**单元**楼**号房,苟某某应邀带着朋友时某某、彭某某到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住处后,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与苟某某、时某某、彭某某一起在客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经昌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若干;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苟某某、时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时兰英
检察官助理:次旺玉珍
2020年12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卷宗4册共计346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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