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街**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街**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在宝坻区尔王庄镇程泗淀村污水处理站施工现场,以水泥罐车将村内路面轧坏为由,阻碍施工并强行向施工负责人史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被马某某、唐某某俵分。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9年12月14日,马某某、唐某某的亲属退回史某某人民币3000元,史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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