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3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8日被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住甘肃省永昌县**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甘C*****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169公里+56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鄂F*****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F****挂号瑞江牌重型地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CBB366号车内乘坐人员柴某某、何某某、倪某某、刘某某四人当场死亡,驾驶人姚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何某某、倪某、脱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马某某、姚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4.马某某讯问视频;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四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救助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爱工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
2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永昌县**家园**栋**单
元**室;
3.侦查卷壹册;
4.马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姚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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