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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姚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1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 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8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户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佰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 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街**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1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人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10月2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昆山市张浦镇**歌城KTV走廊内,因走路擦碰发生口角争执,被劝开后双方各自回包厢,后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带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携带酒瓶至被害人张某某所在的**号包厢内再次挑起争执,被告人周某某率先进入包厢叫骂并投掷酒瓶,后将被告人马某某推进包厢并在门口观望,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姚某某使用酒瓶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面部等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手部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翠平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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