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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滑县****村**号,中共党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中共党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滑县**乡**村村民马某甲于1985年在本村西北长虹渠底部开了长373米的河道用于耕种,后因身体原因该地由其儿子马某乙和马某丙轮流耕种,2020年由马某乙耕种。

被告人孙某某欲挖掘长虹渠中马某甲的地块土方出售获利。2020年5月份的一天, 孙某某委托马某甲的弟弟被告人马某某协调征得马某乙的同意,当月25日晚上,孙某某伙同马某某一起雇佣邢某某的挖掘机到长虹渠河道马某甲开荒的河底盗挖土方,到第二天凌晨结束。之后孙某某连续挖掘3个晚上,共盗挖土方120余车,孙某某以每车120元的价格将30余车土方卖给滑县小铺某某建材厂,后因土质较某某环保建材厂不再收购,也未给付购土款。孙某某又将剩余90余车土方拉到本村东头砖厂盘转空地处以备他用。案发后孙某某将卖给某某建材厂的30余车土方拉回河道回填。在挖掘土方过程中,孙某某以赔青款及购土款的名义给马某某41500元,马某某获利3500元,给了河道开荒人马某甲的儿子马某乙38000元。经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孙某某、马某某长虹渠土方共计3057.1立方米,价值18648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回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党员证明、抓获经过、孙某某悔过书、邢某某通话记录、滑县水利局有关材料退赃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马某丁、孙某甲、马某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长虹渠小铺乡后寨段测量技术总结报告、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长虹渠河道土方3057.1立方米,价值1864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 本 页 无 正 文 )

检察官:李卫士

检察官助理:高子辉

2020年11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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