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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孟某某等四人诈骗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街**居委会**。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街**居委会**。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

被告人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街**居委会**。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

本案由原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年某某、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喻某某、年某某,以出售**年**考试答案以及修改考试分数的名义,通过网络聊天软件诈骗厉瑞某某杜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并使用购买的肖某某宗某某谭某某祝某某唐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收取赃款。马某某、孟某某、 喻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9620元,年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5120元。

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马某某和孟某某抓获;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年某某抓获;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喻某某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部分的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聊天记录;2.电子证据:手机内容提取截图。3.被害人陈述:厉某某等六名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马某某等四名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年某某、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孟某某、喻某某、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珂

(院印)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材料和证据 3册,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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