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住该村。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季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绥滨县**乡政府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住该村。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季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冷库。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季某甲、季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间,季某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季某甲等人商定承包**乡**村村北砂坑成立“**砂场”,因季某丙为**村书记,季某甲为**乡政府工作人员,马某某、李某某不是**村村民没有承包**村村北砂坑的资格的原因,季某丙等人商定由**村村民季某乙出面与**村签订该砂坑承包合同。后季某甲、季某乙与村长魏某某给**村村民代表买烟,请村民代表吃饭,让他们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同意此事,同日季某乙将季某丙等人准备好的30万元承包费上交给**村委会,该承包费会后分给**村村民,每人分得400元钱。后季某丙、马某某、李某某、季某甲等人协商该砂场股份分配情况,季某丙占股比例为40%,马某某、李某某各占股20%,季某甲、季某乙二人占股20%,2018年3月季某乙在绥滨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砂场”,法人代表为季某乙,季某乙、李某某在该沙场从事采矿工作。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该沙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下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开采建筑用砂(混合砂)总资源储量为9403.98立方米,总价值141059.70元。已经公安机关聘请哈尔滨市**土地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查确定。非法开采砂土41839.6立方米,获利290396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季某甲于2019年4月18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乡**村抓获归案,被告人季某乙于2019年4月22日到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由绥滨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押解回绥滨县,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季某甲、季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季某甲、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哈尔滨市**土地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书,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季某甲、季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为主犯、季某甲、季某乙为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上至一年零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范围间量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上至一年零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范围间量刑;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至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范围间量刑;判处被告人季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范围间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姜力力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季某甲、季某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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