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号**号。2017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前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步行至振兴大街新华书店旁,见王某某停放摩托车时,座垫下有一男式挎包,趁王某某离开之机,马某某、宋某某共同抬起座垫盖,宋某某将挎包拉出,盗得现金1200元、3张100元面值纪念币、一串黄金饰品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熊某某证言;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供述及辩解;
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水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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