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东粮窝)117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东粮窝)2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东粮窝)266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现住海城市**镇**村**小区**单元**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尤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尤某某、宋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尤某某驾车至海城市感王镇转盘附近李某某经营的四季红水果超市,被告人宋某某持镐头将超市的卷帘门和玻璃砸坏。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卷帘门损失、钛金窗损失合计人民币1769.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又于2020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尤某某、孙某某,由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故意遮挡车辆号牌,至海城市感王镇李某某经营的四季红水果超市,被告人宋某某持镐头将停放在超市附近的张某甲的辽C****7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李某某的辽H****0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机盖、前挡风玻璃、左前车门玻璃等砸坏。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合计为人民币5801.00元。
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李某某车辆被砸图片、张某甲车辆被砸图片、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三份、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尤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尤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四张、被砸车辆现场视频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尤某某、孙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红
检察官助理:邓 颖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尤某某、孙某某均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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