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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左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63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镇**村,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在正定县西北街小学门口附近,因灯光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韦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8年11月26日马某甲、朱某某、某某罗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甲于2018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朱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某某罗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现在家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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