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65********,回族,文盲,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同心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同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1********,回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同心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同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患**)。2013年6月26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3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000元。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联系被告马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马某某让张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后马某某又微信联系被告康某某,康某某问马某某要多少毒品,马某某回答要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给康某某微信转款,约定在康某某家中交易。康某某告诉马某某毒品海洛因在她家车库的窗台上,马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离开康某某家后,通过微信视频联系张某某,告知张某某到马某某家门口拿毒品,张某某拿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张某某手中查获一包外用黄色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7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手机、手机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
6.搜查笔录;
7.毒品检验检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
8.现场勘验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世雄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现监视居住
2.起诉书15份,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8.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一条走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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