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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系**厂**,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系铁岭**厂**,住本溪市平山区**村**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路**小区**号楼。199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57********,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阿家岭隧道口出口附近,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其上颌窦前壁骨折、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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