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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张某某等非法经营、诈骗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7〕2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诈骗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楼**号。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诈骗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诈骗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号**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诈骗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乡**村**组**号)。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诈骗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31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单元**室。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诈骗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7年2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犯罪

2015年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指使被告人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等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同高速公路哈尔滨佳木斯路段以拼客乘车的方式,驾驶黑A****Z、黑A****X等车辆多次实施非法长途客运,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实施非法营运金额共计人民币330,000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73,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实施非法营运金额共计人民币35,25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5,320元;被告人薄某某实施非法营运金额共计人民币97,000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4,150元;被告人周某某实施非法营运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赵某某实施非法营运金额共计人民币318,6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实施非法营运金额共计人民币131,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涉案车辆未办理任何营运手续的证明等;

2. 证人王某某孙某乙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涉案车辆通过哈同高速公路哈尔滨佳木斯路段抓拍及视频资料。

二、诈骗犯罪

2015年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指使被告人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等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同高速公路哈尔滨佳木斯路段实施非法长途客运的过程中,利用高速公路互通区、中央隔离带及开口U转,并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跑长买短”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其中被告人马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5,849.6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5,654.7元;被告人薄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577.3元;被告人周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510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9,980.5元;被告人孙某甲实施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2,889元。现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诈骗犯罪的赃款已全部追缴并返还。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情况说明、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车辆的通行记录及逃费统计表、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财政厅、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继续执行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等;

2. 证人王某某孙某乙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涉案车辆通过哈同高速公路哈尔滨佳木斯路段抓拍及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驾驶未办理任何营运手续的车辆,非法营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赵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孙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均犯有数罪,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兵

2017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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