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华,北京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倩,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巷**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8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每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路**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每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院**门**北侧路边,虚构五眼果系雪参、具有补肾、治疗失眠等功效,骗取被害人柳某某(女,53岁)信任,后被害人柳某某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购买五眼果。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每某某、张某乙于2019年9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五眼果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3.被害人柳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每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每某某、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代理检察员: 郭树正
2020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779126****;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三册;
3.换押证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6.辩护人闫华,联系方式:1331130****;辩护人李倩,联系方式:1381016****;辩护人刘成义,联系方式:1326128****;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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