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0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7********,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号**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11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知许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手机卡用于非法转账,仍以每张800元的价格销售贰张银行卡给许某某。8月份,张某甲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明江财富广场碰见被告人马某某,遂以每张8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收购银行卡和手机卡。马某某明知张某甲处购银行卡、手机卡用于非法转账,仍销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个工商银行U盾绑定其办理的一张手机卡给张某甲。后由张某甲将银行卡等交给许某丙。经查明,他人使用马某某销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转账,其中:邱某某被他人实施诈骗转入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共计260000元、林某某被他人实施诈骗转入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共计110000元、张某丙被他人实施诈骗转入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共计1090元;随后均被他人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用于非法转账的银行卡,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拾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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