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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诉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8****日,居民身份号码6229241978********,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号农民,捕前租住兰州市******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7月15日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生于1969****日,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无业,捕前租住兰州市********室。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0日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8月19日退回张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张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19日、9月19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甘肃省山丹县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在兰州居住的被告人彭某某,告知彭欲从也是吸毒人员的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彭某某即电话联系兰州至山丹长途客运司机曹某,并告知李某某有车可以带毒品。李某某遂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彭某某的微信号********转账人民币1500元,彭某某又将其尾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通过上述微信号发给李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装有毒品、写有李某某电话号码的纸盒带至兰州**客运站交给司机曹某。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在山丹县东大街农业银行又向彭某某尾号为****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凌晨1时许,李某某到**车站取毒品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并查获海洛因9.89克。同月14日14时许,张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租住的兰州市****号楼**单元**室内将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抓获,并查获海洛因19.3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李某某使用手机号“1829869****”与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手机号“1509639****”的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从同案人李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租住住所扣押的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4.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恢复的手机电子数据;6.调取的视频资料;7.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同贩卖海洛因9.89克;被告人马某某以贩养吸,在其住所查获的19.303克海洛因应认定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荣

2019年11月1日

附:1.起诉书 13份,量刑建议书3份,侦查卷2册。

        2.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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