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兴化市**城**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兴化市**城**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开设赌博群方式,组织人员利用“打二圈麻将”软件抽头渔利,共计获利人民币62310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参与抽头人民币5091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在微信上建立赌博群的方式,组织他人利用“打二圈麻将”软件进行赌博,共计抽头人民币11400元。
2.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在闲聊上建立赌博群方式,组织人员利用“打二圈麻将”软件进行赌博,共计抽头人民币509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支付宝以及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陈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辨认、扣押笔录。
5.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单地灵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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