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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曹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3********,汉族,大专毕业,原郑州**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职工,现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住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住郑州市**路**公寓**层。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开车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青街与银兰路交叉口附近的秋棠变电站,携带工具翻墙进入变电站地下室,将型号为YJV22-400的15余米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220元。

2. 2019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某连续多日凌晨时分开车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与红松路交叉口附近的绿萝变电站,携带工具翻墙进入该变电站高压室,将80余米导电母线排、6个管母软连接及80多个铜接头盗走,后又将连接铜排的电缆线锯断30米截成长约3米左右的小段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均将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导电母线排价值人民币50400元;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850元。

3. 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连续多日凌晨时分开车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叶路与梧桐街附近的万科变电站,携带工具翻墙进入该变电站高压室,将40余米的导电母线排及60多个铜接头卸下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导电母线排价值人民币25200元。

4. 201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与红松路交叉口附近的庆丰变电站,携带工具翻墙进入室内,将地下室型号为YJV-400的20余米电缆锯断并剥掉电缆外皮,将铜芯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盗电缆铜芯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720元。

5. 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开车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与长椿路交叉口附近的工大瑞达变电站,携带工具翻窗进入地下室,将型号为YJV22-400的20余米的电缆线和30米左右的接地铜排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900元。

6. 2019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与香山路附近的一个变电站,用扳手将变电站外围24余米的接地铜排盗走,后翻墙进入该变电站,在地下室盗窃电缆时因变电站工作人员上班而未能将电缆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盗接地铜排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接地铜排价值人民币970元。

7.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携带工具到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与三全路交叉口附近的王寨变电站,将变电站内未安装的4.8米导电母线排和60余米10×2.5平方的电缆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导电母线排价值人民币3020元,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20元。

8. 2019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开车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叶路与梧桐街交叉口附近的万科变电站,携带工具翻墙进入变电站地下室,将约20米型号为YJV22-400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720元。

9. 2019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再次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叶路与梧桐街交叉口附近的万科变电站,翻墙进入变电站内,将约20米型号为YJV22-400的电缆线截成每根长约2米,因太累回车上休息,后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720元。

经对万科变电站、庆丰变电站、工大瑞达变电站、秋棠变电站、绿萝变电站等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现场提取的饮料瓶、矿泉水瓶口擦拭物、烟头过滤嘴等进行鉴定,以上均检出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与被告人马某某血样在所检验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06×1026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还有将盗窃电缆线等物品卖给被告人曹某某的事实,二人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经查,二被告人微信转账记录达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单位代表程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张某甲的陈述;4.证人王某乙、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第9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至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娇

代理检察员:王东辉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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