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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村委会****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村一租房。20093月因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浙江省德清县**镇一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朱某某从德清窜至安吉县孝丰镇大河村大冲高速公路工地上,采用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的3辆挖机里面的55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2799.5元。

    2.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朱某某从德清窜至安吉县递铺街道南北庄桥头往左的工地上,采用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的1辆挖机里面的525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2672.25元。

    3.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朱某某从德清窜至安吉县孝丰镇横溪村高速公路工地上,采用工具将被害人叶某某的4辆挖机里面的8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4072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合谋流窜盗窃三次,涉案价值共计9543.7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叶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松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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