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7〕3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高新区**小区*栋***。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7年3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村*号***,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县**楼*单元***室。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7年1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0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兴隆镇***村***。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7年3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高新区**街*栋**小区*号楼*单元****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7年3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30日第一次补查重报;于2017年8月1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10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5年底,商某某(在逃)等人在鞍山先后注册成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银行业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发售文化艺术品原始份额、购买理财产品、收购投资人所持有的玉石、艺术品份额,约定期满时归还投资人本息等方式,以高额年利息为诱饵向鞍山地区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马某某个人投资人民币3,441,997元,于2013年3月至7月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6,868,381.73元;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经纪人曹某某等人,个人投资人民币6,313,361.7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8,983,255.5元;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经纪人毕某某等人,个人投资人民币1,374,999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783,680.62元;被告人贺某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郝某某等人,个人投资人民币1,086,496.48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357,92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监会复函、公司登记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贺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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