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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朱某甲等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农民,住该村。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68********,汉族,文盲,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农民,住该村。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农民,住该村。2002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农民,住该村。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6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64********,汉族,文盲,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女,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58********,汉族,文盲,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513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前往梅里斯区**林场,欲捡拾些松针用于引火,在此过程中发现位于青年林场影视基地南侧被害人阎某某(男,**岁)种植的葵花已经成熟,遂拿了一个葵花头前往其大姨被告人朱某丙家与其二姨被告人朱某乙家,各被告人均觉得该葵花籽品质甚佳,遂预谋盗窃葵花籽以便过年食用。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在马某某的带领下,分乘三辆三轮摩托车来到位于青年林场阎某某葵花地东侧树林带中,被告人马某某、金某某、康某某负责将插在葵花杆上的葵花头搬运至树林带中,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李某某四人负责将葵花籽从葵花头中搓下来,后因各被告人觉得在现场搓葵花籽太慢,于是7名被告人分别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来到葵花地地头,将三辆三轮摩托车车斗装满葵花头后各自回到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7名被告人盗窃美葵3638葵花籽400斤,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部分葵花籽已返还失主。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前科劣迹证明;

2.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齐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乙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丙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贺彬

2020年5月28日

附: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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