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05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79********,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老城居委会**区**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以利,曾用名李以练,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苍南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未成年)于2001年5月1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住龙港市**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以利、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以利印制标有海浪图案商标(第4471914号)的精油盒子、瓶贴及说明书。被告人李以利明知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仍接受委托并要求黄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排版打样。后被告人李以利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样品并下单印制,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李以利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仍接受委托并印制完成标有海浪图案商标的精油盒子97900个、瓶贴109200个及说明书30300份。
经鉴定,上述标有海浪图案商标的精油盒子、瓶贴及说明书均系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李以利、杨某某被查获归案。现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已赔偿商标权利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市场监管局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提取单,生产跟踪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李以利、杨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以利、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以利、杨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以利、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以利、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彬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以利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第***组;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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