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021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区,住安徽省亳州市**区**乡**行政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区,住安徽省亳州市**区**乡**行政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绰号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区,住安徽省亳州市**区**乡乔楼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0月7日下午,王某(已起诉)与**镇**村村民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王某为了逞强耍横当天夜里邀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程某、付某某(已起诉)、吴峰等人,开车前往**镇**村**庄准备找刘某伺机报复、发泄情绪,因在**庄未找到刘某,王某等人便前往刘某大哥刘某某家楼下,王某带头捡起地上砖头砸碎刘某某家二楼玻璃数块,刘某某发觉后报警,王某等人逃离现场。在回**街的路上,途经**村刘某二哥刘某甲住处,王某等人为发泄情绪,又捡起地上砖头砸碎刘某甲家二楼北侧数块玻璃,随即王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2009年10月8日早晨,刘某甲打电话询问王某为何砸其玻璃,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某为了逞强耍横,于当日下午邀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程某、付某某、吴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长刀、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驾车前往**镇与**镇交界处刘某甲家附近,王某带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程某、付某某、吴峰等人在刘某甲家门口对刘某甲等人进行随意辱骂,并在X014县道上持长刀、钢管、木棍等追砍刘某甲数百米,其中马某某、李某、程某跟随王某手持凶器追打刘某甲,王某等人未追上刘某甲,便返回刘某甲家门口,为发泄情绪,持刀将刘某甲家一扇卷闸门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马某某、李某、程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程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三人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信清彬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区**乡**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壹页。
3.《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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