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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乡**村**组**号,现居无定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坊**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组,现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市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居住在本市红桥区**里的被害人李某乙,至公安红桥分局报案称,其被他人以推荐股票、购买虚拟数字货币方式,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人民币166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0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一香港人的授意下,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谭某某收购其本人名下银行卡、U盾、电话卡,后以邮寄的方式寄往香港。2020年7月5日,李某甲通过工商银行手机APP,向谭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共计人民币80万元。

    另,2020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一香港人的授意下,通过尹某某(另案处理),向熊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其本人名下银行卡、U盾、电话卡,后以邮寄的方式寄往香港。2020年7月8-9日,李某甲通过工商银行手机APP,向熊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020年7月18日、20日、25日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分别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被告人手机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洪杰

检察官助理:马  昂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4册,电子数据光盘2张、U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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