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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乡**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97********,彝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利用从网友处获取的微信号,由马某某与被害人文字聊天、李某某与被害人语音及电话聊天,以恋爱交友为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见面需要路费、生病需要钱等,骗取被害人董某某春、屈彬彬、周某某志、谢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春、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杨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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