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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故意伤害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镇**街**店一起吃饭(喝酒),酒后李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因言语不当发生冲突后厮打在一起。后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9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字

检察官助理:张  露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的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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