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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甲、求某某职务侵占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4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求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求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25日、3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某甲事先通谋后,利用张某甲担任嘉兴****有限公司槽罐车驾驶员负责运输AES化工原料的职务便利,多次在湖州市南浔高速服务区、无锡市太湖高速服务区、嘉兴市海宁高速服务区等地将张某甲驾驶的浙FB9****槽罐车内的AES化工原料私自导出部分后变卖,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在高速服务区内收购,由被告人求某某出资并处理收购的AES化工原料,共计3340公斤,价值20105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李某甲事先通谋后,利用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嘉兴****有限公司槽罐车驾驶员负责运输AES化工原料的职务便利,多次在湖州市南浔高速服务区、无锡市太湖高速服务区、嘉兴市海宁高速服务区等地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浙FB9****槽罐车内的AES化工原料私自导出部分后变卖,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在高速服务区内收购,由被告人求某某出资并处理收购的AES化工原料,共计15955公斤,价值94921元,其中2019年11月23日交易的635公斤因被当场查获而未遂,价值3098元。

3.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某某事先通谋后,利用王某某担任嘉兴****有限公司槽罐车驾驶员负责运输AES化工原料的职务便利,多次在湖州市南浔高速服务区、无锡市太湖高速服务区等地将王某某驾驶的浙FJ3****槽罐车内的AES化工原料私自导出部分后变卖,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在高速服务区内收购,由被告人求某某出资并处理收购的AES化工原料,共计7000公斤,价值40606元。

另查明,被告人求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南退赃 4.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求某某共同退赃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劳动合同、退赃协议书、自备车装卸货封签管理规定、现场照片、高速公路过车明细、GPS轨迹、银行卡交易明细、磅码数据、通话记录、基站位置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蔡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求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及他人勾结,利用被告人李某甲及他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被告人李某甲及他人所属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涉及金额分别为155632元、155632元、9492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中均有3098元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求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求某某系初犯,且自愿退赃,取得涉案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林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萧山区,联系方式为158********、137********;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全椒县,联系方式为151********、130********;被告人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萧山区,联系方式为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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