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捕前住津南区**镇**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捕前住天津市西青区**村日租房。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7月2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东光县城区**饭店门口因赌博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马某某看到李某甲被李某乙打伤后,马某某用胳膊夹住李某乙头部,同时李某甲拽李某乙胳膊,共同将李某乙往李某甲车的方向拽,在拖拽过程中,李某甲和马某某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乙腰部1-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户籍证明信,鲁**车辆卡口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检察官助理:杨蕙箐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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