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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甲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公开版)_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太德派出所,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下堡派出所,住**小区**单元**层**户。2019年9月12日至9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马某某被杨某某(已判刑)叫到古交来帮忙干活,在古交市常安乡东塔村李某乙废弃的修车厂房内,杨某某把麸皮、盐、复合肥等原料放到粉碎机里,马某某将磨好的料装袋后装上杨某某的车,马某某连续参与两个晚上,共加工制造好132袋炸药,每袋约43斤,约2838公斤。

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在孝义市的非法采矿需要炸药,经杜某某(已判刑)联系赵某某(已判刑),又经赵某某介绍,杨某某(已判刑)驾驶其车号为晋A****S白色金杯海狮车将其制作好的炸药运输至孝义市下堡镇,以每袋7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40袋炸药,约860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帮助他人制造炸药132袋,约2838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非法制造的炸药40袋,约860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志刚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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