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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宅基**因犯盗窃罪,于2017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 2020 年13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于2018年3月9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并于2018年3月26日收监执行;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撤销的盗窃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并于2018 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他人财物,于2020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15时某某,被告人杨某甲至平湖市**街道******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电瓶车车兜内的蓝色小米9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

2、2020年5月27日清晨,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至本市**街道**市场**角停车棚内,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甲以手推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黑白金箭牌电瓶车一辆,价值850元。

3、2020年5月29日清晨,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至本市**街道**市场**角停车棚内,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甲以手推车的方式,窃走停放于此的黑色远航牌电瓶车一辆,价值460元。

4、2020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至本市**街道****侧出口外电瓶车棚,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甲以手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于此的黄白黑帝豹电瓶车一辆,价值1060元。

5、2020年5月31日清晨,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至本市**街道**北侧停车棚内,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甲以手推车的方式,盗走停放于此的黑色绿驹电瓶车一辆,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五次,涉案价值447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四次,涉案价值28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9844******

3.《认某某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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