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2********,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村**路**号。因涉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等人在本市泗门镇琴岛酒店三楼KTV因电梯拥挤发生口角,后升级为相互推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前来劝架,后三被告人在与被害人颜某某一方互相推搡过程中,采用肘部击打、巴掌扇打、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颜某某的头面部及后脑勺位置,致使颜某某脑部、颧骨、眼眶、肋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身上的损伤分别达到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程度。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协议项下的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报告、收条;
2.证人吕某某、颜某乙、林某某、朱某某、颜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已经与被害人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宁吟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80580****、1373889****、1385783****。
2.《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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