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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杨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小区**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小区**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高邮市**路**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3********,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高邮市**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高邮市**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等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胡某某、吴某某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0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0日该分局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扬州市邗江区邵伯湖中心小岛附近水域,使用农药呋喃丹(主要成分为克百威)毒杀獐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将分得的72只獐鸡中的70只以每只1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私自留下2只自己食用,其中未食用的1只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某将收购的獐鸡以每只1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50只,以每只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15只。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收购的15只獐鸡以每只2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也将收购的部分獐鸡销售给他人。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未食用的1只獐鸡之中检测出克百威成分。

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聘请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5.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检查、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均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各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小区**号;被告人杨家林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高邮市**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高邮市**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高邮市**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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