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鸟格,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2008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于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黄毛,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组。200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因涉嫌抢劫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酒后在开远市人民中路恒泰广场闲逛,在之佳便利店门口,马某某用弹簧刀威胁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徐某某,并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10元钱,徐某某称其没带现金便进入之佳便利店扫码兑换现金给马某某,在便利店兑换现金时徐某某在电话中让同事帮其报警,杨某甲、马某某先后进入之佳便利店,之后杨某甲又向徐某某索要50元钱,在索要现金的过程中该二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跳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未取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萍
代理检察员:刘淑琴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开远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光盘2张、黑色跳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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