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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桑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杂粮批发”门市。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7年7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带路并指引被告人桑某某至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金某某拴在墙角的一只比格犬盗走。经鉴定,该比格犬的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桑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3.被告人桑某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犬类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马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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