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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现住址长葛市**路西段**小区**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哪吒,绰号梁三,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梁哪吒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梁哪吒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梁哪吒收购其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依然开办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贩卖给梁哪吒,后该两张银行卡被用于转移被诈骗资金453880元。

2、2020年5月份,被告人梁哪吒在明知魏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资金转移的情况下,依然分别从王某某、贺某、马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马某甲手中收购银行卡(共计12张银行卡),后卖给魏某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梁哪吒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孟某某、贺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 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哪吒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梁哪吒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领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葛市**路西段**小区**楼**单元**楼**户家中;被告人梁哪吒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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