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路**房**栋**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谭某某通过其朋友“阿狗”联系到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称有“猪肉”(毒品)贩卖,一个“猪肉”800元,并且要好处费1000元。谭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通过微信与梁某某谈好价格,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2020年1月5日20时许谭某某来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路**号附近的约定地点,梁某某如约见面,并联系被告人马某某,随后马某某驾车来到上述地点,谭某某、梁某某一同坐上马某某的车。上车后,谭某某通过手机扫梁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2600元人民币毒资,马某某便将装着疑似毒品的火柴盒交给谭某某,谭某某下车。梁某某又通过微信将1200元人民币毒资支付给马某某。完成交易后,民警从谭某某处扣押0.19克疑似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月6日11时许在坪山区坑梓街道**区**巷**号**房被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月8日16时许在**电梯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二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斌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毒品、毒资现保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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