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西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乡**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梁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西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文件规定,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禁渔水域范围为西林县水域全境,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到西林县八达镇**村**屯**河段,使用农药毒鱼,后被村民发现并报警,随后两人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相关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罚金2500元,被告人梁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宏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马某某电话1837863****,梁某某电话1836782****;
2.案卷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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