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鲁克垦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同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乌鲁克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乌鲁克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住该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住该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路**号附**号,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1日、9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10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局工作人员陆某某(另案处理)与于某某(另案处理)系好友关系,经二人商议,决定利用陆某某在兵团**部门工作的便利条件,由于某某采取独自收取、发展多重“下线”的方式收集买证人员信息,提供给陆某某,再由陆某某将人员信息通过“医师资格信息系统”非法录入的方式买卖医师资格证。
于某某(另案处理)在买卖医师资格证的过程中发展了多名“下线”,王某甲(另案处理)为于某某(另案处理)的“下线”,被告人马某某为王某甲(另案处理)的“下线”,在买卖医师资格证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发展自己“下线”,为其提供买证人员。被告人樊某某为马某某“下线”,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为马某某收集提供办理医师资格证人员信息。
被告人马某某作为王某甲 “下线”,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王某甲为15人办理医师资格证15本,收取办证费用共计374.5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间,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名叫“邯郸市口腔医师群”的微信群得知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遂通过马某某办理医师资格证,向马某某支付办证费用20万元人民币,马某某成功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
2.2018年间,郑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收集了黄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另案处理)两人的办证信息提供给马某某,并向马某某支付办证费用共38万元人民币,马某某成功为黄某某、钟某某二人办理医师资格证。
3. 2018年间,被告人樊某某得知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遂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一道,收集并提供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朱某甲(另案处理)、庄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刘某乙等12人办证信息,马某某收取上述12人办证费用共计316.5万元人民币,并成功为上述12人办理医师资格证。
被告人樊某某作为被告人马某某“下线”,2018年间,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一道,共收集12名办证人员信息,其中樊某某收集宋某某、刘某甲、付某某等3人办证信息,刘某某收集杨某某、肖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等8人办证信息,王某某收集庄某某的办证信息,并由樊某某向马某某提供上述12名办证人员信息,李某某为12名办证人员查询、注册电子注册账号,后马某某成功为上述2名办证人员办理医师资格证12本,并按照约定返给樊某某74万元办证好处费。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4人共同分得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师资格证等物证;2.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医师资格系统非法录入虚假信息人员名录等书证;3.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甲为15人非法买卖医师资格证15本,收取办证费用共计37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通过马某某为12人非法买卖医师资格证12本,并由办证人员直接向马某某支付办证费用316.5万元人民币;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上述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买卖医师资格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樊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德刚
检察官助理:李俊利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库尔勒市,被告人樊某某取保候审于库尔勒市,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保定市**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物证依法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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