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盗窃违法行为,2019 年4 月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窝藏赃物违法行为,于2019 年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4至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及朱某某、司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黄集、古驿等乡镇,实施盗窃作案13起,盗窃挖掘机破碎锤、建筑用扣件、钢模板、钢筋、电缆线等物,价值人民币34812.5元,销赃得赃款19630元。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行为;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数额34612.5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数额12647.8元。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将上述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谋利,收购赃物总价值1967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 年7 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邀约朱某某、司某某等人来到**镇**路,将陈某某汽车上放置的挖掘机破碎锤盗走,因联系销赃未果,二人又将所盗破碎锤丢弃在该镇**小区院墙西侧,被失主陈某某找回。
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破碎锤价值人民币8712 元。
2、2020年6月2日夜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驾驶三轮车来到**镇境内的**公司建设工地,盗窃建筑用螺纹钢1600公斤,价值人民币6228.8元,销赃至古驿镇唐某某收购店,得赃款3030元,汤某某等三人各分赃款1000元。
3、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镇境内的**光电公司建设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铁丝、撬杠等物品,连夜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赃款1500元,汤某某等三人各分得500元。
4、2020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镇境内的**光电公司建设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20包计600个,价值人民币2604元,连夜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赃款1700余元,汤某某等三人各分得500余元。
5至7、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驾车来到217省道**镇**村附近大桥建设工地附近,盗窃建桥用平面模板及钢板模板数块及废铁,连夜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赃款880元,由其三人平分。
次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建桥用平面模板及钢板模板数块,连夜运至郭某某废品回收店销赃。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赃款1733元,由其三人平分。
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二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建桥用平面模板及钢板模板数块,连夜运至郭某某废品回收店销赃。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赃款2283元,由其二人平分。
经查证,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三次盗窃钢板模版有11块,平模版24块,其中11块钢板模板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8675.7元,全部销售给被告人郭某某。
8至9、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驾驶三轮车来到本市高新区**镇晏某某建筑扣件存放处,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20包计600个,价值人民币2604元,连夜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赃款1800余元,汤某某等三人各分得600元。
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二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16包计480个,价值人民币2083元,销赃给郭某某得款1530元,被二人平分。
10、2020年7月10日夜,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来到**镇**巷,将居民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元。
11、2020年7月中旬一晚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驾驶三轮车,来到**镇境内的**工程材料公司院内,盗窃铝芯电缆线、槽钢等物(其中电缆线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1011元),连夜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赃款1200余元,由汤某某等三人平分。
12、 202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驾车来到**镇淡某某汽车修理店门前,盗窃存放在店门前的汽车轮毂及其它废铁,此后销给**镇诸某某收购店,得赃款2074元。
13、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高新区**镇刘某某建筑扣件存放处,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16包计640个,价值人民币2694元,连夜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赃款1900余元,被其二人平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6日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汤某某协助民警抓获马某某、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淡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诸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5.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住襄阳市高新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87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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