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弋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熊某某、吴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本区奉化智选假日酒店18楼成立“奉化皇室假期足浴会所”,招募钱某某、许某某、涂某某等人在该会所内以“口交”等方式卖淫,并规定卖淫价格、分成比例、奖惩措施、请假制度等来管理和控制卖淫活动。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明知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仍负责提供电梯刷卡、引导进房、端茶倒水、收银、为卖淫活动望风等服务,并从中获取提成。其中马某某获利约2.5万余元、汪某某非法获利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投资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许某某、涂某某、鲍某某、叶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行政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元桔
检察官助理:刘天枪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现被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材料一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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