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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汪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桥**号,现暂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暂住南宁市青秀区**里**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村**组**号,现暂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里**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汤某甲在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合景天骏小区三期保安室门口盗走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车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汤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汤某甲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世广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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