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马某某,性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与他人经事先预谋,由他人冒充居间介绍人,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谎称可以向被害人介绍客户,由被害人提供性服务,自己收取居间介绍费。同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等人开车至本市闵行区盘阳路**弄**幢**号**酒店内,由被告人马某某冒充嫖客,支付被害人庄某某嫖资人民币2万元,骗得被害人庄某某支付人民币1万元居间介绍费和188.88元微信红包后,被告人马某某再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将人民币2万元要回,交由被告人涂某某,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借机逃离。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2、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淘宝购买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人民币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 进
检察官助理 裴圆圆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涂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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