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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游某某等四人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1021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镇**路**号**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1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11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50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阳坤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因被告人马某甲的贷款逾期,其用于抵押的车辆被贷款公司开走,后双方未能就费用及还车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人马某甲认为通过正规途径不能解决问题,遂邀约其二爸马某乙(已起诉)帮助处理此事,马某乙又邀约了杨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又邀约了周某某(已起诉),周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等上述人员在被告人马某甲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龙湖时代天街B馆3号楼3009投哪好贷公司,双方先在公司洽谈室内谈判但仍未达成一致,随即爆发言语冲突,周某某等人欲强行将公司员工雷某某(已判刑)带走,公司员工徐某某(已判刑)等多人随即冲上前阻止,双方遂以推搡、扭打、扔椅子等方式发生斗殴,并造成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受伤。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到现场后均参与了打斗,其间还分别有持砍刀的行为,被告人马某甲到现场后未直接参与打斗,但有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堵住公司大门以防止对方人员逃走的行为。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在本市江南殡仪馆等候的民警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马某乙、周某某、杨某某、雷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19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游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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