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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0********,汉族,大学文化,固原**公司职工,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固原**公司职工,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0月14日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回家途中和他人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随后被告人马某某碰见路人高某某,便拉着高某某一起寻找对方,其间,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和高某某行至固原市原州区荣宜羊排城门口时,碰见酒后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贾某某,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马某某遂上前对杨某某、韩某某、贾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某见状手持木棍上前对杨某某、韩某某、贾某某进行殴打,二人将杨某某、韩某某、贾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贾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韩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向杨某某、韩某某、贾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在职证明、党员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杨某某、韩某某、贾某某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街**号,联系电话1399524****;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879514****。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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