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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9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住南漳县******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抓获后临时寄押于珠海市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宁远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某某哥”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仍将其三张银行卡和一张手机卡出售给“某某哥”,从中非法获利400元。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阿某某”帮助自己申请无息贷款,在明知“阿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三张银行卡以及配套U盾提供给“阿某某”使用。

2019年10月24日,被害人闫某某遭受网络诈骗40万元,其中20万元被转入马某某622848012872******农业银行账户,另外20万元被转入王某某6217232010001******工商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3.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王   宁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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